(2017)内0421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642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5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费用为595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安装门窗,合计价款为595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安装任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安装费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