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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国柱与张献华、张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柱,张献华,张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75号原告:高国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献华,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洁,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国柱与被告张献华、张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柱,被告张献华、张玉洁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05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按月息2%偿还原告方自2016年5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方诉前财产保全交付《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人民币19463元。交付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诉讼前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方与被告张玉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执行:月息20‰。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已欠原告方利息109.50万元及诉前财产保全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人民币19463元、交付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诉讼前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本金、利息合计为3369463元。现被告方偿还了部分欠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张献华愿意承担和偿还剩余1050000元欠款和2016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及所有费用。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张献华辩称,是被告张献华与原告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玉洁没有参与该笔借款。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应按国家标准计算。被告张玉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献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高国柱与被告张献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献华向原告高国柱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借款支付方式:借款发放时间为按借款人需要发放,以出借人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为准。借款人从收到借款次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月利率为3%。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献华向原告高国柱出具收据,认可已收到原告高国柱交付的现金10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国柱与被告张献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明确,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被告张献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高国柱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未支付利息情形下的上限,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保护。原告方要求从2016年5月19日开始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被告张献华还应支付原告高国柱从2016年5月19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献华与被告张玉洁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高国柱借款,且被告张玉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洁与被告张献华对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承担的《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人民币1946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高国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华、张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柱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