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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彩凤、刘映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彩凤,刘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0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彩凤,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映宏,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再审申请人陈彩凤因与被申请人刘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5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彩凤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执行不同的举证责任标准,片面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片面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导致错判。原审认为2014年4月6日之后申请人转账支付金钱给被申请人的记录不能证明是基于借贷关系(即不能证明是申请人借钱给被申请人),却认定2014年12月17日之后,被申请人转账支付金钱给申请人的记录能够证明是基于借贷关系(即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将2014年4月6日书立的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付还申请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彩凤作为出借方,其对与被申请人刘映宏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刘映宏作为借款人则对自己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的责任。再审申请人陈彩凤要求被申请人刘映宏归还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依据为一张2014年4月6日立据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款单,被申请人刘映宏抗辩涉案借款系会钱、实际借取借款人民币102000元而不是130000元,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采信其主张。但被申请人刘映宏提供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在签写借条后,已分多次向再审申请人陈彩凤账户汇入款项共计97050元,且认为该97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被申请人刘映宏对其履行还款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再审申请人陈彩凤主张被申请人刘映宏已经支付的97050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二笔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6600元和40000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账户有以上二笔资金流向被申请人刘映宏账户,再审申请人陈彩凤还应当对该二笔资金是否属于存在除本案外的另外借贷关系负有继续举证责任,其未能继续举证并提出诉请,而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基于2014年4月6日立据的借贷关系,该二笔资金争议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如有相关依据,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刘映宏已付还再审申请人陈彩凤借款97050元,尚欠再审申请人陈彩凤32950元的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陈彩凤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彩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文少东审 判 员  陈增鑫代理审判员  王玩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湘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