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方宇青、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宇青,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闽桥房屋征收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2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宇青,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陈善英,任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闽桥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海观巷**号。法定代表人王一权,任主任。上诉人方宇青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安房管局)、福州闽桥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闽桥工程处)行政征收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原告方宇青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就征收讼争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可知,行政协议的订立须系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二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需经各方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径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与其签订行政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且有悖于行政协议的意思自治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方宇青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宇青的起诉。上诉人方宇青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发布榕(晋)土征告[2015]10号《征收土地公告——晋安区新店镇、后山村、涧田村》,对坐落于晋安区新店镇琴亭村、后山村、涧田村的居住用地及其配套进行征收。上诉人系赵金菊、蔡年魁的法定继承人,赵金菊与蔡年魁于1952年取得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涧田村自建平方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该房屋被被上诉人晋安房管局纳入此次征收。2016年初,俩被上诉人已完成对诉争房屋的征收工作,但俩被上诉人至今未就诉争房屋的征收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认为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对上诉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剥夺。2.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4日即受理本案,但迟至2017年4月5日才以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严重违法,故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即对本案予以受理,但直至2017年4月5日在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的情况下径直裁定驳回起诉,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诉权,在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的情况下,径直作出裁定,严重于法相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人身权、财产权之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合法权益”都属于行政诉讼法保护的范围。俩被上诉人已完成对上诉人享有继承权的房屋征收,但却并未依法与上诉人就该征收行为签订补偿协议,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诉请俩被上诉人就诉争房屋与被上诉人签订征收协议,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之要求,人民法院要求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基本诉权和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建立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自愿并经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案中,上诉人未在自愿且协商一致基础上要求俩被上诉人就诉争房屋的征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于法无据,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方宇青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方宇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晶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