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社明与黄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社明,黄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02民初713号之一原告:吴社明,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与安东路交叉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13945012A。法定代表人:程裕华,总经理。原告吴社明与被告黄山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19日,原告吴社明以庭外办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吴社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社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吴社明负担。审 判 长 罗 昱审 判 员 王浩丹人民陪审员 胡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丽薇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