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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树林、张焕霞等与张景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林,张焕霞,张景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401号原告:张树林,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张焕霞,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系张焕霞丈夫),现住临城县。被告:张景文,男,194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风(系张景文妻子),现住临城县。原告张焕霞、张树林与被告张景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原告张焕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被告张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林、张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办理委托事项时所垫付的费用共计3220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08年办理退休时,需要补交保险金,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去办理有关手续,因当时被告缺钱,原告为完成委托事项替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2206.8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景文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多支取的退休金应该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6日临城县鸭鸽营乡西洞村村民委员会向县劳动局出具证明一份,称张景文需办理退休手续,因其行走不便,委托其女婿张树林前去代为办理。被告张景文认可该证明,并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领取被告的养老金,一直到2015年11月。原告认可其领取被告的养老金到2015年11月,但称不记得是2009年还是2010年开始领取的,并称其只是代领,领取的养老金都给了被告,有时被告会返还一些。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为张景文代交医保费等费用共计32206.8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3日证明,称张景文没有能力,请求女儿张焕霞和女婿张树林出钱为其办理退休金,其退休金由张树林和张焕霞领取,并归张树林和张焕霞所有,二原告为张景文养老,若违反协议自愿把张树林办理养老金的钱十倍退还张树林和张焕霞。被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不知道此事。原告称该证明是其女儿代笔,被告张景文口述的,当时并未有其他人在场。本院认为,被告张景文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已无劳动能力,且需要照顾同样无劳动能力的妻子,原告张焕霞、张树林作为张景文的女儿、女婿,为保障张景文夫妇的日常生活,为其父张景文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也是其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费用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林、张焕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张树林、张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雅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