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金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华,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人王金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广德县公���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某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8时31分许,广德县交管大队誓节中队接群众报警称,在广德县誓节镇红应村西村路段有人骑车摔倒受伤,请求处理。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在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王金华(即事故当事人)涉嫌饮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后民警将王金华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定,被告人王金华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金华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给予被告人王金华罪刑相适应的刑罚。被告人王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8时31分许,广德县交管大队誓节中队接群众报警称,在广德县誓节镇���应村西村路段有人骑车摔倒受伤,请求处理。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在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王金华(即事故当事人)涉嫌饮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后民警将王金华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金华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金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金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启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