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欣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欣和科技有限公司,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564号原告阿拉善盟欣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碱厂废液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申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慈义,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碱厂平房*排*户。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盟欣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诉被告韩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申行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慈义、被告韩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和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平辩称,一、双方争议的50000元借款已经从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中核减,以抵顶货款方式结清。2014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售钙液,共计供货4818.50立方米,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申行于2014年12月13日在供货方量单上签名确认供货量,双方约定单价每立方米45元,合计货款216832.50元。经被告催要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以借支方式向被告和另案当事人董富各支付货款50000元,由董富出具100000元借据一张,下欠货款166832.50元。经过被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拖欠货款,阿左旗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内29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下欠货款166832.50元,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在起诉时主张的钙液款166832.50元中,已将该50000元进行了核减,现本案的讼诉标的中又未包括此款,故本院不做处理。”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内29民终15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民事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再此认定:“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的交易习惯,韩平提供钙液后欣和公司具体测量,出具尺寸方量单,双方签字确认。”故双方买卖钙液方量为4818.50立方米,总货款应为216832.50元,核减被告以借支方式收取的50000元货款,原告下欠货款166832.50元。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借款已经从其欠被告的货款中核减,双方以抵顶货款方式结清,原告再次主张借款50000元不成立。二、被告以原告所欠货款抵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从原告所欠其货款216832.50元中抵消借款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标的均为金钱给付义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抵消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双方债务因相互抵消而使得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2月16日,董富(另案当事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给董富、韩平各伍万元,合计壹拾万。借款人:董富。2015年2月16日。”庭审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1月6日,本院受理了韩平诉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内29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供液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认为:“由此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钙液量应当为5000立方米,但庭审中原告韩平按供液量为4818.50立方米主张,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供液量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供液合同》和《购货证明》中约定钙液单价为50元∕立方米,但庭审中原告以钙液单价为45元∕立方米计算的同时主张购买钙液款166832.5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董富以其和原告韩平名义向被告公司所借借款,并提供了10万元借条,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此款系借款而非给付货款,而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钙液款166832.50元中已将该50000元进行了核减,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中又未包括此款,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阿拉善盟欣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平支付购买钙液款166832.50元。”欣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内29民终15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述两份判决书可以查明,被告向原告供液量为4818.5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价款为216832.50元,被告在前一诉讼中主张了166832.50元,而前一判决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66832.50元,现前一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复印件(原件附董富案卷),被告出示的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内29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内29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未偿还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而且原告也认可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应认定该借款已到偿还期限。通过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16832.50元货款,原告主张抵消货款50000元,以166832.50元提起诉讼,最终判决认定166832.50元货款。该生效的判决还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首先,原被告间尚有50000元的货款未做处理,也就是原被告间尚有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债权人,原告系债务人。其次,通过前一诉讼可以认定被告对于抵消50000元的债权,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再次,双方互负债务均为金钱给付义务,即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已经知道被告提出抵消债务的通知,且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但原告在三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本院对原告提出50000元已经抵消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关于50000元债权已经抵消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拉善盟欣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阿拉善盟欣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