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衍华、鲍洪惠与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衍华,鲍洪惠,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衍华,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洪惠,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马羚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衍华、鲍洪惠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衍华、鲍洪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中所称2016年8月1日天一公司同意我方查阅与事实不符。我方于2016年8月1日前往天一公司处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天一公司以已通知张衍华2016年7月26日当日查阅为由拒绝张衍华查阅,也未同意鲍洪惠委托的律师和会计人员进行查阅,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同时没有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该条的规定实际是对股东知情权的确立和保障,其目的不在于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法无禁止即允许,应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本案中明显不具备除外情形。一审法院将天一公司不同意我方委托的律师、会计查询视为我方拒绝查询,该认定错误。天一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相关资料,但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委托相关人员,我司认为案外人也就是相关专业人员可能会把公司商业秘密泄露出去,因此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不允许专业人员查询没有违背法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衍华、鲍洪惠的上诉请求。张衍华、鲍洪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一公司向张衍华、鲍洪惠提供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等)、股东会会议记录以供张衍华、鲍洪惠查阅、复制;2、判令天一公司向张衍华、鲍洪惠提供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张衍华、鲍洪惠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一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5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张衍华、鲍洪惠均系天一公司目前的股东。2016年7月8日,张衍华、鲍洪惠向天一公司发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通知书一份,要求查阅天一公司自成立起的会计财务报告、股东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等。2016年7月16日,天一公司向张衍华、鲍洪惠发出回复函一份,告知同意张衍华、鲍洪惠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但具体查阅时间、地点待张衍华到公司处理相关账务后,另行通知。2016年7月18日,张衍华、鲍洪惠各向天一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要求天一公司在收到本回复函三日内书面通知查阅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查阅时间需在收到本回复函3日内的某个时间,不得故意拖延。2016月7月23日,天一公司向张衍华发出回复函一份,通知张衍华于2016年7月26日上午九时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万富村二十五组如皋市宏典家具厂内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相关的财务资料,并告知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本人单独到查阅场所查阅相关材料,不接受除本人以外的任何人员到查阅现场参与相关的查阅活动。同日,天一公司向鲍洪惠发出回复函一份,通知鲍洪惠于2016年8月1日上午九时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万富村二十五组如皋市宏典家具厂内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相关的财务资料,并告知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本人单独到查阅场所查阅相关材料,不接受除本人以外的任何人员到查阅现场参与相关的查阅活动。2016年7月26日,张衍华因在九江,无法于当日前往天一公司指定的查阅地点进行查阅。2016年8月1日,张衍华、鲍洪惠来到天一公司指定的查阅地点位于如皋市搬经镇万富村25组的如皋市宏典家具厂内,因天一公司仅同意由张衍华、鲍洪惠本人进行查阅,不同意由张衍华、鲍洪惠委托的律师、会计师共同进行查阅,张衍华、鲍洪惠遂未进行查阅。2016年8月2日,张衍华、鲍洪惠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张衍华、鲍洪惠均系天一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与天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章程记载一致,且经过天一公司的当庭认可,予以确认,故张衍华、鲍洪惠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行使相关的权利。关于张衍华、鲍洪惠要求查阅、复制天一公司自成立之日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法律并未规定股东主张该部分知情权的条件,张衍华、鲍洪惠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随时可以向天一公司提出履行该部分知情权的请求,天一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故张衍华、鲍洪惠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衍华、鲍洪惠要求查阅天一公司自成立之日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天一公司在张衍华、鲍洪惠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后,向张衍华、鲍洪惠明确了查阅的时间、地点,张衍华、鲍洪惠按天一公司确定的时间到达查阅地点,在天一公司同意由张衍华、鲍洪惠本人进行查阅的情况下,张衍华、鲍洪惠以天一公司不同意由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进行查阅为由自愿放弃对天一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应视为张衍华、鲍洪惠自愿放弃知情权,且此后张衍华、鲍洪惠再未向天一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径行提起诉讼,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判决: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本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以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张衍华、鲍洪惠查阅、复制。二、驳回张衍华、鲍洪惠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张衍华、鲍洪惠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能否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院认为,张衍华、鲍洪惠系天一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天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依法不得拒绝查阅。公司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张衍华、鲍洪惠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属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使股东权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天一公司与股东之间也未约定必须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属于不得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张衍华、鲍洪惠既可以本人查阅,也可以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查阅。天一公司虽在向张衍华、鲍洪惠发出的“关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回复函”中明确不得带其他人员查阅会计账簿,但未得到张衍华、鲍洪惠的确认,其单方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限制为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法不符,对两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张衍华、鲍洪惠在天一公司确定的查阅时间、地点进行查阅时,因其所带的专业人员遭到拒绝而放弃查阅,随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认为其已自愿放弃知情权。据此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至于天一公司所称,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查阅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泄漏问题,可以在双方自愿履行或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时,通过与相关查阅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避免商业秘密的泄漏,保护天一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张衍华、鲍洪惠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本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以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张衍华、鲍洪惠查阅、复制”。二、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衍华、鲍洪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本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以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张衍华、鲍洪惠查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均由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建兵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升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