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荣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荣荣,女,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孝权、被告人胡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荣荣在霞浦县松港街道皇家永利KTV付款时因签单被拒,心生不满,随后与该KTV工作人员争吵并砸坏部分设施,后该KTV工作人员报警。随后霞浦县公安局松港街道派出所民警林某1、黄某及协警林某2、孙某出警到达现场,向在该KTV大厅沙发上的被告人了解相关情况时,与被告人胡荣荣发生争执,被告人胡荣荣起身踢了林某1一脚,随后出警的民警、协警一同将被告人胡荣荣控制,在准备将其传唤至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时,被告胡荣荣踢打出警民警林某1、协警孙某等人,并用嘴咬伤协警林某2的大腿,随后被告人胡荣荣被强制传唤至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2017年1月19日,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协警林某2左大腿中段可见局部青紫半皮肤缺损,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荣荣赔偿被害人林某1、林某2、孙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荣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林某1、林某2、孙某陈述;证人黄某、吴某、张某等人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出警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警官证复印件、伤情材料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执行录像;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胡荣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荣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荣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荣荣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钟凌云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