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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206号原告: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1101-131(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霍盛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启源,天津靳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学斌,村主任。原告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盛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启源,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5月1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盛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560000元,以本金为532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57278.67元,以本金28000元,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为1507.33元,以上合计6187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小王御史村LED路灯架设工程签订合同书,并经芦台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工程款项为560000元,并对施工期限以及付款方式等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额垫资完成该工程,并于2014年12月29日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原告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见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成立并有效,宁河区芦台镇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及原村长胡树江主持的“两委”班子联系会议、村民会议、党员会议情况,到会人员一致同意安装照明设备并签字;原告委托村民李俊武为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2、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见证书原件是真实存在的,同时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是因为没有钱而拒付路灯款。3、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李俊武负责宁河区桥北镇小王御史村LED太阳能路灯项目的运行、管理、施工、文件签署、回款等事宜。4、太阳能路灯工程造价表,证明:路灯的造价情况。5、《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与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平河家明灯具经营部签订了《购销合同》。6、《天津市宁河县桥北镇小王御史村LED太阳能路灯示范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被告一直拒绝验收。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见证书不予认可,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且路灯未正式投入使用,大量不能使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李俊武的证明1份,证明:工程与村委会未达成一致,合同未经过招投标、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工程未验收、没有售后服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见证书》不是原件,不认可,党员会议记录的时间晚于签订合同的时间,涉嫌造假。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自己的录音认可,对其他人录音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没有见到过验收报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见证书》为复印件,该系列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人证言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就该村LED路灯架设工程签订合同书,并经宁河区芦台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工程款项为560000元,并对施工期限以及付款方式等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额垫资完成该工程,并于2014年12月29日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成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审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有责任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没有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没有形成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见证书》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但录音材料中,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承认确实见证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阐述不清。原告提供的太阳能路灯工程造价表及《购销合同》不能证明该天津市宁河区桥北镇小王御史村LED太阳能路灯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宁河县桥北镇小王御史村LED太阳能路灯示范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为单方验收报告,不能证明被告进行验收情况。故原告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民委员会给付合同欠款5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原告天津欣荣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雷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