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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韩长玉与丛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丛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551号原告:韩长玉,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宽城区。负责人:徐国全。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娜,公司职员。被告:丛磊,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生,住址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韩长玉诉被告丛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玉、被告丛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玉诉称,2017年1月16日8时10分,被告丛磊驾驶吉ADB3**号轿车在长春市高新区华光街与蔚山路交汇处,与原告韩长玉驾驶吉A2MS**号轿车相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韩长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维修费5249元;2、被告丛磊承担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务工损失1777.86元;4、诉讼费由被告丛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并且已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丛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丛磊辩称:我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元维修费,其中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2100元,应从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中扣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需要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8时10分,被告丛磊驾驶吉ADB3**号轿车在长春市高新区华光街与蔚山路交汇处,与原告韩长玉驾驶的吉A2MS**号轿车相撞,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磊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丛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2100元,被告丛磊支付900元。原告被撞车辆维修耗时9天,维修费5249元。现原告韩长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维修费5249元;2、被告丛磊承担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务工损失1777.86元;4、诉讼费由被告丛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丛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长玉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丛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韩长玉所受财产损益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韩长玉主张车辆维修费用5249元的问题,虽被告丛磊对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修车正规发票,本院对该部分予以保护。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00元,被告丛磊垫付900元,应从原告主张维修费总金额中扣除,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2249元予以保护,由被告丛磊承担。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777.86元的问题,原告仅提供其身份证,证实系城镇户口,但未提供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长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9元。二、驳回原告韩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丛磊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天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