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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洪全与被告周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全,周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019号原告:田洪全,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文明东路。被告:周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龙亭镇长岭村*组。原告田洪全与被告周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全、被告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担保人梁庆认识被告。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修建老家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6年3月14日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担保人分两次垫付了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利息共12000元。2017年3月,被告通过担保人向原告还借款5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清偿原告借款,故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奎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于2013年4月14日借原告的,当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2015年4月14日,原告偿还清楚了被告之前的利息。因借款本金无法还上,被告便于2015年4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仍为2分。另外,2017年3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2015年4月14日,原告偿还清楚了被告之前的利息。因被告未能偿还该50000元借款本金,便于2015年4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该笔借款由梁庆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利息,后担保人梁庆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利息共12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其偿还本金5000元,目前尚余45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元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借出后,担保人梁庆代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利息共12000元,该部分利息偿还虽非债务人周奎偿还,但属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在原、被告之间产生部分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故该部分利息在本案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双方所约定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利息共23000元,扣除担保人梁庆已代为支付的利息12000元,尚欠11000元。至于2017年3月9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应按剩余本金为基础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核算后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奎向原告田洪全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尚欠利息11000元,共计56000元;二、由被告周奎向原告田洪全支付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部分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以上判决事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周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