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晓玲诉杨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玲,杨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400号原告:杨晓玲,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27日,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气象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67********。被告:杨昌福,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5日,中专文化,工人,住景东彝族自治县景川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81********。原告杨晓玲诉被告杨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玲、被告杨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昌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昌福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杨晓玲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并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杨昌福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将2万元借款交给被告过。借款人实际是赵虹,被告只是担保人。现在赵虹已经去世了,被告只同意承担1万元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赵虹向原告杨晓玲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杨昌福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赵虹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3月赵虹因病去世,原告杨晓玲向被告杨昌福主张借款,被告杨昌福于2015年3月28日书写借条一份,认可了该笔借款,并约定期限2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杨昌福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杨晓玲与赵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虹去世后,在原告向被告杨昌福主张债务,被告杨昌福重新书写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该借条是被告杨昌福在真实意思表示下书写的,合法有效。被告杨昌福重新出具借条的这个行为表示其自愿承受赵虹欠原告杨晓玲的该债务,故现对原告杨晓玲要求被告杨昌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昌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玲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安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