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郝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郝某,刘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397号原告:任某甲,性别:××,××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政,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性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郝某、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政、被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某甲常年受雇于被告郝某,在被告郝某经营的工程队中从事搬运杂工工作,被告郝某向被告刘某承包了位于高阳镇贤者村的房屋建造工程,2016年5月25日,原告任某甲在工地上施工时,由于工地支架立杆松动,原告任某甲跌落地面受伤住院。2016年9月10日,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任某甲伤残程度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甲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并行3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刘某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郝某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却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于被告郝某,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郝某辩称,该并非常年雇佣原告任某甲,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负,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该为其垫付医疗费31000元,要求原告任某甲予以返还。被告刘某辩称,房屋建造工程属于承揽合同,被告郝某作为承揽人,对于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任某甲诉称的该应当聘请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并不符合中国农村建造房屋的实际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任某甲对该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任某甲身份证、户口簿一份;2.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支;3.原告任某甲山西省汾阳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支,计款41461.71元;4.证人任某乙、张某乙身份证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马二龙录音材料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郝某、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辩称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任某甲自行委托,故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辩称证人任某乙、张某乙与原告任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郝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某经营建筑工程队,但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原告任某甲受雇于被告郝某,在被告郝某经营的工程队中从事搬运杂工工作,日工资100元。被告刘某将位于高阳镇贤者村的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郝某,2016年5月25日,原告任某甲在该工地上施工时,未对自身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因工地上的支架受损,原告任某甲从约3米高的支架上跌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甲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被告共垫付医疗费41000元,其中被告郝某垫付29000元,被告刘某垫付12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任某甲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16年9月10日,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6)法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甲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并行3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郝某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2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任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24471.81元,其中医疗费41461.7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6”933元÷365天×22天=”2”226.1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工资100元,计算108天为:100元/天×108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454元×20年×30%=”56”72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任某甲受雇于被告郝某在被告郝某经营的建筑工程队中提供劳务,在工作当中,原告任某甲受到伤害,应根据原告任某甲及被告郝某各自的过错来划分赔偿责任的比例。本案中,被告郝某作为建筑工程队的雇主,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任某甲发生从高处跌落受伤的事故,被告郝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任某甲在高处作业时未对自身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任某甲的经济损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具的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285号鉴定意见书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郝某应赔偿原告任某甲经济损失的80%,计款99577.45元,剔除二被告已赔偿原告的41000元,被告郝某还应赔偿原告58577.45元。原告任某甲经济损失剩余的20%,计款24894.36元由原告任某甲自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明知被告郝某的建筑工程队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郝某实施,发生原告任某甲从高处跌落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其应与被告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郝某赔偿原告任某甲经济损失58577.45元,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郝某赔偿原告任某甲经济损失5857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1264元,原告任某甲负担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可可人民陪审员 康孝宏人民陪审员 杜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马亚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