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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子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子龙,男,1994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晚,被告人韩子龙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排挡内,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龙某,并持碎酒瓶将被害人龙某右眼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右眼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韩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侯某、罗某、肖某、闵某、洪某,杨某、证人苟某4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病历、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韩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