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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金海与温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海,温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56号原告:姚金海,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温辉,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福建省福州市人,高中文化,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姚金海与被告温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平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3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平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平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平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4月9日,平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2008)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原告名下账户存款18800元,原告向被告代偿借款后,被告多次承诺向原告还款,并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金海与被告温辉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平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由原告与案外人廖云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平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及案外人廖云松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7月3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案外人廖云松对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9日,平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8)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时,扣划原告名下账户存款188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债款,被告暂无偿还能力,200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该欠条载明:”温辉欠姚金海壹万捌仟捌佰元整,本人温辉定于2011年12月31日偿还姚金海壹万捌仟捌佰元整,如到时未还,我将支付姚金海每日高于银行利息率三倍的利息金”。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债款,被告仍无力清偿债务。2012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温辉欠姚金海壹万捌仟捌佰元整,本人温辉定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姚金海壹万捌仟捌佰元整,如到时未还,我将支付姚金海每日高于银行利息率三倍的利息金”。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未偿还借款,平罗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名下账户存款188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但该笔债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辉追偿,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平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8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355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温辉定于2011年12月31日偿还姚金海壹万捌仟捌佰元整,如到时未还,我将支付姚金海每日高于银行利息率三倍的利息金”。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三倍计算,即年利率为19.95%,计算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起诉,共计1830天,利息共计18804元(18800元×6.65%÷365天×3×1830天=18804元),原告主张利息17355元,本院予以支持1735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辉偿还原告姚金海垫付的贷款18800元,支付利息17355元,本息共计3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4元,由被告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徐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荣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