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丽与被申请人营口中基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丽,营口中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再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丽,女,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黄家仁,系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中基纺织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邢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丽因与被申请人营口中基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判后,孙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营民一终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孙丽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08民申263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孙丽、委托代理人黄家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邢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形成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你院原审判决已认定再审申请人于1989年12月经聘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依时间顺序连续、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再审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了经济补偿金。对该法实施前未给予经济补偿金,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否适用1986年10月1日国务院办法并施行的《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出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应予以举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营民一终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崔 琦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