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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9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付志刚与邬泽宇、苏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刚,邬泽宇,苏巧,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094号原告:付志刚,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邬泽宇,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苏巧,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告邬泽宇之妻。被告: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出口易兴国际建材博览园。法定代表人:邬泽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付志刚诉被告邬泽宇、苏巧、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泽宇、苏巧、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志刚诉被告邬泽宇、苏巧、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志刚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邬泽宇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阳光新城B3区14号楼2单元803室房产一处,依法查封被告苏巧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天骄路6号街坊8号楼2号房产一处,依法冻结被告邬泽宇在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1100万元人民币,依法冻结被告邬泽宇在包头市创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1900万元人民币,依法冻结被告邬泽宇在鄂尔多斯市泰美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1200万元人民币,依法冻结被告苏巧在鄂尔多斯市泰美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800万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已予以保全。原告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邬泽宇、苏巧、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付志刚借款本金40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2年2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3794468.6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邬泽宇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付志刚借款4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向原告给付部分借款本利,再未给付剩余借款本利。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邬泽宇、苏巧、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志刚与被告邬泽宇于2012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邬泽宇下欠原告付志刚借款本金440万元,约定月利率3%。结算后于2012年8月3日付利10万元、2012年8月6日付利20万元、2012年8月9日付利10万元、2012年8月14日付利10万元、2012年8月22日付利5万元、2012年8月27日付利5万元、2014年11月30日付利1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利1万元、2015年4月16日付利1万元、2015年6月16日以物抵顶本金32万元、2016年1月23日付利5000元、2016年2月5日付利1万元。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涉案借款属于该公司债务,被告邬泽宇为该公司唯一出资人即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被告邬泽宇、苏巧于199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付志刚与被告邬泽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邬泽宇应予偿还。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利息主张及计算方式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诉求,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止月利率分别按2.186%、2.103%计算的,计算利率超出法定利率2%,应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1日止月利率分别按2%、1.866%、1.783%、1.7%、1.616%、1.533%、1.4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请求利率计算。被告邬泽宇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付志刚付利10万元,借款本金440万元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530933.33元,欠利430933.33元;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付志刚付利20万元,借款本金440万元自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5866.67元,194133.33元(200000-5866.67=194133.33)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2年8月6日原告的本金为4205866.67元;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付志刚付利10万元,借款本金4205866.67元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5607.82元,94392.18元(100000-5607.82=94392.18)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2年8月9日原告的本金应为4111474.49元;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付志刚付利10万元,借款本金4111474.49元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0963.93元,89036.07元(100000-10963.93=89036.07)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2年8月14日原告的本金应4022438.42元;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付志刚付利5万元,借款本金4022438.42元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8771.38元,31228.62元(50000-18771.38=31228.62)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的本金应为3991209.8元;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付志刚付利5万元,借款本金3991209.8元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0643.23元,39356.77元(50000-10643.23=39356.77)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951853.03元;借款本金3951853.03元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2136635.2元;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志刚付利1万元,借款本金3951853.03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应付利息为186811.99元,欠利176811.99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付志刚付利1万元,借款本金3951853.03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应付利息为34249.4元,欠利24249.4元;借款本金3951853.03元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1.783%计算,应付利息为103343.6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付志刚付利1万元,借款本金3951853.03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783%计算,应付利息为56369.23元,欠利46369.23元;借款本金3951853.03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应付利息为73899.65元;于2015年6月16日以车抵顶本金32万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631853.03元;借款本金3631853.03元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应付利息为18522.45元;借款本金3631853.03元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1.616%计算,应付利息为111512.42元;借款本金3631853.03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33%计算,应付利息为105784.98元;借款本金3631853.03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应付利息为177294.96元;于2016年2月5日付利1万元,借款本金3631853.03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应付利息为308949.63元,欠利298949.63元;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付志刚付利5000元。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631853.03元,欠利3704306.84元。原告提供还款协议及淘宝网下载的创美集团简介证明,高权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高权于2015年6月25日代表公司将宝马牌小型汽车作价32万元抵顶本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网上下载的集团简介真实性不认可,对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还本金32万元的事实认可,其余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法人客户信用报告、原告邬泽宇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原告邬泽宇老婆张芬萍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刘君义工商银行流水、被告邬泽宇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刘君义为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邬泽宇及其老婆张芬萍于2011年2月7日分别通过其所有的卡号为向刘君义所有的卡号汇款15万元及100万元,同日刘君义将115万元通过其卡号汇款给被告邬泽宇卡号,被告邬泽宇于2011年2月18日向其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证明原告付志刚及其老婆张芬萍所汇款项最终汇入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对法人客户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无法直接证明原告资金汇入被告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原告付志刚老婆张芬萍中国工商银行流水、邬泽宇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原告邬泽宇老婆张芬萍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其所有的卡号为向被告邬泽宇卡号汇款30万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邬泽宇通过其卡号向其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证明原告付志刚老婆张芬萍所汇款项最终汇入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提供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苏正伟证明、苏正伟身份证复印件、张芬萍工商银行流水,证明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开的一般开户账户,苏正伟为公司出纳,苏正伟个人账号为,以上两账户所发生资金往来均为公司资金往来,并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纳苏正伟通过其账户向原告付志刚老婆张芬萍卡号汇款10402.72元。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真实性、证明内容均认可。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公司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邬泽宇、被告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邬泽宇在借款单“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被告邬泽宇、苏巧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邬泽宇、苏巧应向原告付志刚共同偿还借款本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邬泽宇、苏巧、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付志刚借款本金3631853.03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泽宇、苏巧、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付志刚借款本金3631853.03元及利息3704306.84元(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应核减于2017年1月23日已付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邬泽宇、苏巧、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付志刚借款本金3631853.03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66922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璟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