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萍、吴静等与祁云、赵雪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祁云,赵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981号原告:吴萍。原告:吴静。原告:吴立群。原告:吴立军。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晨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奎,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与被告祁云、赵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被告祁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华、被告赵雪平、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938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9时50分左右,被告祁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工农路邮政储蓄银行东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受害人王翠英发生碰撞,致王翠英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3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雪平的苏K×××××小型轿车非法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祁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雪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翠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雪平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祁云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祁云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赵雪平的轿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祁云为避让该车与王翠英发生碰撞,王翠英在经过非斑马线横穿马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事发时被告祁云驾驶电动车与王翠英发生刮擦致其跌倒,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其所受的伤害不足以致其死亡。王翠英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造成。3、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祁云垫付210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应在被告祁云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关于护理费,王翠英住院期间,由被告祁云护理或由被告祁云支付护理费用至2017年1月9日,该部分护理费用属于重复主张。被告赵雪平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不知情。事发当时有很多车子停在附近,且也没有禁停标志和违停处罚。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事发时被告赵雪平将车停在宝应县工农路,还有其他车辆也一并停在事发地点附近。当事人王翠英和祁云的笔录证实,苏K×××××车辆未影响双方的视线和未妨碍其通行,死者王翠英已经经过马路一大部分,系横穿马路,我司认为苏K×××××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我们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王翠英的死亡与本起事故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宝应县安宜镇刘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告赵雪平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宝应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户口注销证明存根,被告祁云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护理费申请单、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9时50分左右,被告祁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工农路邮政储蓄银行东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受害人王翠英发生碰撞,致王翠英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雪平的苏K×××××小型轿车违章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当日,王翠英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3日出院。当日,王翠英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施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月12日出院。2月28日,再次转入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7日出院。次日,王翠英死亡。共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用66150.23元(剔除伙食费16.70元、陪床费2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祁云垫付23700(其中护理费2700元)。2016年12月26日,宝应县蓝盾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第161257号),对被告祁云驾驶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全车技术状况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前轮制动差,后轮制动有效。2017年1月6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雪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翠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王翠英,女,1941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工农路190-2号(现工农路190号)。其父亲王树金、母亲王茂英及丈夫吴学来已先于其死亡。其有三女一子,分别是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被告赵雪平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由被告祁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雪平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翠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祁云、赵雪平赔偿。被告祁云、赵雪平、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所举证据亦是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与责任的依据,故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抢救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661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8元/天×84天)、营养费1782元(18元/天×99天)、护理费6930元(70元/天×99天)、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2000元,合计362734.23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661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1782元,合计69444.2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9444.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777.69元(59444.23元×40%),被告祁云赔偿35666.54元(59444.23元×60%);护理费693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2000元,合计2932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1832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316元(183290元×40%),被告祁云赔偿109974元(18329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云应赔偿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145640.54元,扣除被告祁云先行垫付的23700元,实际支付121940.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保险金217093.69元;三、驳回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1元,减半收取3570.50元,由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负担120.50元,被告祁云负担2070元,被告赵雪平负担1380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已经垫付,被告祁云、赵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萍、吴静、吴立群、吴立军2070元、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1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