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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富尧、郑贵华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富尧,郑贵华,彭友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7民初493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熙,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富尧,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郑贵华,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彭友坤,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富尧、郑贵华、彭友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郑富尧、郑贵华、彭友坤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计759元,由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家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木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