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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8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日东与被告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杨国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东,深圳前海金星联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国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970号原告:吴日东。被告:深圳前海金星联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6037XB。法定代表人:韩翠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被告:杨国际。原告吴日东与被告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杨国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日东,被告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翠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日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三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吴日东与被告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杨国际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国际向原告吴日东出借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被告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先由原告吴日东签字确认,后由被告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的客户经理李世成以被告签字为由带走。之后,原告吴日东向被告索要案涉合同原件,均被拒绝。被告杨国际实际向原告吴日东出借34870元,原告吴日东被迫还款86800元。鉴于涉案合同系被告以欺诈方式,迫使原告签署,且合同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庭予以撤销。被告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到庭答辩称:涉案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撤销。原告在结清款项后有致电被告公司财物部进行咨询,证明原告知晓合同原件已销毁的事实,且对结算金额亦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16日,原告吴日东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国际作为出借人,被告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共同签署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国际向原告吴日东出借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被告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为该借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吴日东每月按实际担保金额的3%向被告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担保费用。涉案合同最后一个自然段用下划线标识“借款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用自己名下车辆抵押借款所签一切借款合同及文件。如本人违约自愿按照所签借款合同承担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国际向原告吴日东转款4万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吴日东向被告杨国际转款4200元,9月20日转款300元,10月18日转款4200元,12月5日刷卡支付6万元,合计68700元,被告金星联合融资租赁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原告吴日东主张还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李加诚”及被告公司员工合计支付181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二、原告吴日东主张涉案合同存在欺诈,其在不了解合同具体事项的情形下签署,且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涉案借款本金仅为34870元,原告吴日东共计向被告支付868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借贷利息标准,请求撤销涉案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吴日东虽主张签署涉案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但根据合同最后一个自然段所载内容,可认定原告吴日东系在充分理解涉案合同内容后,自愿签署的,因此,原告吴日东主张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日东主张涉案合同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签署涉案合同的三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且原告系在自愿的情形下签署,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限度,因此,原告吴日东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日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