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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谭宗与徐立军、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谭宗,徐立军,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000号原告:郭谭宗,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徐立军,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下崖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郭谭宗与被告徐立军、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谭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军、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谭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636元,残疾赔偿金11303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46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3002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7时0分许,王宾驾驶鲁B29**学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锦盛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岭八号路路口北100米处向左掉头时,与左侧机动车道原告郭谭宗驾驶的顺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宾驾车违反标线掉头且掉头时影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由其教练即被告徐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谭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系鲁B29**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29**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徐立军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29**学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7时0分许,王宾驾驶鲁B29**学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锦盛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岭八号路路口北100米处向左掉头时,与左侧机动车道原告郭谭宗驾驶的顺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3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宾驾车违反标线掉头且掉头时影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由其教练即被告徐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谭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脑挫裂伤(右侧);创作性锁骨骨折(右侧);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侧3、4-6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第6-7肋骨);创伤性湿肺(双侧);肺大泡(双侧),2016年3月11日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于2016年3月14日转院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2016年3月29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51549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谭宗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谭宗护理期限评为60天。3.被鉴定人郭谭宗二次手术费为700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36元(40370元/年×20年×14%)。原告主张由其女儿韩雅琼护理。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663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1人)和185天的误工费20461元(40370元/年÷365天×185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宾系驾驶鲁B29**学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徐立军系王宾的教练,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鲁B29**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数额为22461.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谭宗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徐立军作为王宾的教练,其在培训学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培训单位即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受。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作为驾驶培训单位和鲁B29**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应赔偿原告郭谭宗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徐立军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29**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徐立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13036元,护理费66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461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636元,残疾赔偿金113036元,误工费204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050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006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22461.85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069元,应由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461.85元[(22461.85元-10000元)×1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607.15元[(60069元-22461.85元)×100%]。原告的护理费6636元,残疾赔偿金113036元,误工费204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043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43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0433元(60433元×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谭宗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郭谭宗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8040.15元(37607.15元+60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谭宗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谭宗对被告徐立军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7195元,由原告郭谭宗负担112元,由被告青岛市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