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40叶月琴与吴益明、龚亚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月琴,吴益明,龚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240号申请执行人叶月琴,女,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吴益明,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龚亚萍,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叶月琴与被执行人吴益明、龚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叶月琴申请,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6)苏0281民初1238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吴益明、龚亚萍应给付叶月琴借款40万元及利息11万元,并负担诉讼费44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叶月琴与被执行人龚亚萍经协商于2017年5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514450元,该款由龚亚萍于2020年至2024年6月每半年支付50000元,于2024年12月底支付6445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叶月琴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叶月琴以已与被执行人龚亚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海强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