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莫代国与魏杰、张元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代国,魏杰,张元桃,王本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984号原告:莫代国,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杰,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安龙县农行职工,住安龙县。被告:张元桃,女,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安龙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魏杰之妻。被告魏杰、张元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贵州省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本胜,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兴义市桔丰路*号。负责人覃太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莫代国与被告魏杰、张元桃、王本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本胜及被告魏杰、张元桃、黔西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26302元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魏杰、张元桃、王本胜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本胜的二轮摩托车从安龙方向往贞丰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到20210线25600处时,被被告魏杰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杰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本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21日,经兴义市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3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80天×100元/天),3、营养费8000.00元(80天×100元/天),4、误工费10730.00元(130元/天×131天),5、护理费10400.00元(130元/天×80天),6、残疾赔偿金14035.00元(7386.87元/年×20年×10%),7、交通费1500.00元,8、鉴定费70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830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魏杰、张元桃垫付了42500元的医疗费;王本胜骑的车辆是黄连妹的,当时是请王本胜送原告回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5、收条1张;6、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7、鉴定费收费票据。被告张元桃、魏杰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说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意见,魏杰、张元桃在事故发生后总的支付医疗费54864.6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给的1万元及原告自行支付的11137.60元。肇事车辆除了进交强险以外,还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车辆已投保,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项目、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垫付的医药费,请求在理赔款中扣还。被告魏杰、张元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医疗费发票9张;3、保险单2张。被告王本胜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意见,因为我当时也是受伤者,我不该承担责任。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当时我们在笃山原告的儿媳妇黄连妹家里喝酒,喝酒以后莫代国叫我骑车送他回去。当时我没有喝醉,我骑的车辆是新车,没有落户,也没有进保险,这个车是原告儿媳妇黄连妹买的新车。被告王本胜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黔西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意见,魏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就鉴定为十级伤残,在2017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原告举证的病历和司法鉴定书没有对营养费作出意见,营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属于需要被赡养的年龄,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依据;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明知王本胜饮酒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所以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黔西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垫付支付回单1张。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代国与被告王本胜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0日,二人在原告儿媳妇黄连妹笃山家中饮酒后,由被告王本胜驾驶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送原告回家(车辆所有人是黄连妹),19时许,当行至20210线25km+600m(小地名:安龙县笃山兴隆坪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魏杰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莫代国、王本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告魏杰支付医疗费1227.00元。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当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部皮肤挫裂伤撕脱伤重度;2、失血性休克;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失;4、左股骨髁上骨折;5、骨盆耻骨联合分离。同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53637.60元;原告莫代国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54864.60元(其中原告莫代国支付11137.60元,被告魏杰支付33727.00元,被告黔西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莫代国所受损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89号《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骨盆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莫代国出生于1954年6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本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莫代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王本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乘人(莫代国)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定原因。被告魏杰与张元桃是夫妻关系,魏杰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张元桃,该车在被告黔西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为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莫代国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被告王本胜所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黄连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黄连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0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的权利应当从治疗结束时才能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治疗结束时开始计算。结合原告莫代国所受损伤,其出院时未完全治疗结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至起诉时其一直未作二次手续,即后续治疗费均还处于待定状态,故被告黔西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是81天,但原告只主张按8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属于被扶养的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还未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需要多少费用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统计,原告莫代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54864.6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只请求赔偿8000.00元(80天×100元/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1、右膝部皮肤挫裂伤撕脱伤重度;2、失血性休克;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失;4、左股骨髁上骨折;5、骨盆耻骨联合分离”,住院期间确实需人护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人护理的证明,酌情考虑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7498.9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00元/年÷365天×80天×1人);4、鉴定费为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只请求赔偿1403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实际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其受伤后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情支持2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88098.56元。被告魏杰驾驶贵E×××××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告王本胜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本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莫代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元桃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黔西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8098.5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黔西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魏杰、张元桃、王本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被告魏杰、张元桃、王本胜对上述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代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809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代国88098.56元,减除已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78098.5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兑现赔偿款时,被告魏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3727.00元,由原告莫代国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被告魏杰。)二、被告魏杰、张元桃、王本胜对上述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莫代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启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