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文军、白清泉与孟飞、中华联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军,白清泉,孟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7号原告:徐文军,男,住浑源县永安镇。原告:白清泉,男,住浑源县永安镇。上述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飞,男,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苗苗,山西硕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军、白清泉与被告孟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泉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中华联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苗苗到庭参加诉讼。孟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军、白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010元;2.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物损等2537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孟飞驾驶欧曼牌冀AQ6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浑源方向)1101公里300米时与原告白清泉驾驶的晋BHX5**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车内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孟飞未作答辩。中华联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孟飞所有的冀AQ68**号仓栅式运输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徐文军、白清泉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白清泉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主体资格以及车辆的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三者险保单,证明孟飞驾驶的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了交强险。4、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花费。5、车辆损失和物损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和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的损失及所拉货物的损失。被告中华联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在医院处理时间的天数。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中重置成本应该按照车辆当前的市场价格定,不应该以2007年购车时的购置价来定。鉴定书中的残值确定过低,希望可以重新鉴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3时50分,被告孟飞驾驶冀AQ6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浑源方向)1101公里300米时,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白清泉驾驶的晋BHX5**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晋BHX5**号车驾驶员白清泉、乘车人徐文军轻微受伤,晋BHX5**号车上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孟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白清泉诊断为面部损伤,腰部软组织伤,建议门诊观察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2.2元;徐文军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软组织伤,左眼睑血肿,双上肢软组织伤,建议门诊观察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202.83元。原告白清泉所有的晋BHX5**号小型客车的车损经评估为11777元,车上货物评估的损失金额为8475元,原告白清泉支付评估费5000元。冀AQ6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白清泉282.2元、徐文军6202.83元),误工费(白清泉41729元÷365×12天=1372元、徐文军41729÷365×15天=1715元),车损11777元、车内物品损失8475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20元、救护车费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孟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华联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清泉782.2元(282.2+救护车费500元),赔偿原告徐文军6202.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清泉1372元,赔偿原告徐文军17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清泉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清泉其余车损及物品损失23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清泉27526.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文军7917.83元。三、驳回原告徐文军和白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徐文军和白清泉负担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雅芩人民陪审员 王文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转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