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孟平、赵传洪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孟平,赵传洪,刘才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孟平,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传洪,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刘才林,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上诉人陈孟平因与被上诉人赵传洪、原审被告刘才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孟平、被上诉人赵传洪、原审被告刘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孟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返工装修费及人工费30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包工包料为上诉人安装位于安居区碧云兰溪24栋3单元7楼房屋地板,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完工交付但验收不合格,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工未果,返工费用及室内装饰装修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赵传洪辩称,其将地板砖卖给上诉人,只是包工,地板砖质量没有问题,其已进行返工,上诉人应支付人工费。刘才林述称,其将房屋装修全部包给上诉人,钱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装修得不好。赵传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孟平、刘才林立即支付人工费5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孟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赵传洪支付人工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赵传洪与陈孟平口头约定,由赵传洪为刘才林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碧云××”小区××楼××单元××号房屋进行地板砖安装。2013年8月13日,经结算,陈孟平尚欠赵传洪5665元人工费。2014年12月21日,赵传洪之子在遂宁市××区“碧云兰溪”与陈孟平就刘才林房屋装修的地板砖和人工费发生打架纠纷,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在询问陈孟平为何发生打架纠纷时,陈孟平承认发生此次纠纷是因为“去年他们给我家安装的地板砖,因为我不满意所以双方存在一点纠纷,所以一直没结账,涉及17000余元人民币”。另查明,刘才林系陈孟平之妹夫,其房屋装修(包工包料)承包给陈孟平,且装修费用已全部支付给陈孟平。陈孟平将刘才林房屋装修的地板砖及安装部分工程款给赵传洪,除地板砖材料费及其人工费未结清,其他费用已结清。庭审中,赵传洪坚持要求陈孟平、刘才林立即支付剩余人工费5665元,陈孟平坚持人工费已付清,刘才林坚持其不承担责任。赵传洪坚持其安装的地板砖不存在质量问题;陈孟平坚持地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赵传洪退还人工费30000元。因赵传洪、陈孟平、刘才林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赵传洪与陈孟平双方就为刘才林房屋装修供货、安装事宜,虽是口头约定承揽安装事宜,但当庭对质均表示承认;这说明赵传洪与陈孟平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诉。赵传洪提供的人工费计算单虽无陈孟平签名确认,但结合赵传洪之子与陈孟平就地板砖和人工费发生纠纷时,陈孟平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欠赵传洪17000余元债务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陈孟平尚欠赵传洪人工费566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人工费的义务,故赵传洪要求陈孟平支付剩余人工费566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孟平当庭表示人工费已付清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刘才林未与赵传洪建立承揽关系,故对支付人工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驳回赵传洪对刘才林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反诉。陈孟平称地板砖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应退人工费30000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陈孟平反诉要求赵传洪退还人工费3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传洪支付人工费5665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赵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孟平的反诉请求。本诉费25元,反诉费275元,共计300元,由陈孟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孟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己所拍的照片和(2016)川0904民初565号赵传洪诉陈孟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作为新证据,用以证实:1.赵传洪贴的地板砖有破损,对缝有问题;2.赵传洪自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装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照片和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正确,地板砖缝隙整齐没有破损;材料由上诉人购买,其按照上诉人要求将材料拉到现场,不是包工包料。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被上诉人承揽方式是包工包料还是包工、完成的地板砖安装承揽任务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返工装修费和人工费30000元以及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5665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拍摄于2017年4月11日,系新证据,距赵传洪2013年8月装修完工已近四年之久,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赵传洪安装的地板砖质量不合格,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民事起诉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亦不能证实陈孟平与赵传洪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孟平当庭认可其所称的包工包料费用总金额为17686元,即地板砖材料款12021元和安装人工费5665元,对与被上诉人赵传洪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以及下欠被上诉人5665元人工费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安装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不予支付人工费;二、上诉人陈孟平请求被上诉人赵传洪支付的返工装修费及人工费30000元,系上诉人对房屋预计返工而估算的损失;三、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赵传洪自愿放弃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陈孟平应支付其人工费5665元的利息,该行为系被上诉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传洪为原审被告刘才林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碧云××”小区××楼××单元××号房屋进行地板砖安装,通过口头约定与上诉人陈孟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对地板砖由被上诉人提供、总费用17686元及其组成和下欠被上诉人人工费566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主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地板砖安装承包给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安装的地板砖质量不合格,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照片、民事起诉状亦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并交付承揽成果,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下欠被上诉人5665元人工费的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返工装修费及人工费300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孟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赵传洪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放弃了人工费5665元的利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赵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孟平的反诉请求。”二、变更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传洪支付人工费5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共计300元,由陈孟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陈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文审判员 杨玲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