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某1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1,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黎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修勇,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罗惠,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2,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再审申请人赵某1与被申请人赵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1申请再审称:2010年8月16日的《关于房屋分配的补充遗嘱》由两名被继承人共同签名,而我国继承法并没规定共同遗嘱这一遗嘱形式。该份遗嘱也不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规定。故二审判决将该补充遗嘱认定为自书遗嘱无法律依据。两被继承人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房屋分配的补充遗嘱》将金江小区A1幢2-4层102室留给被申请人是在受到被申请人的误导情形下做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名被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完全产权,该房屋共有人是赵连璧、张羽仙、赵某2,且在遗嘱订立时,贷款银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故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继承遗产的前提是偿还债务,该房屋在继承发生前已产生申请人36万元预付款、862689.36元的装修款及替被申请人偿还的公积金贷款146149.90元债务,在继承开始后,应当予以偿还。该房屋申请人支付了36万元预付款,应当按比例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请求撤销(2016)云01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金江小区A1幢2-4层102室房屋变现净值按法定继承分配。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赵连壁、张羽仙生前已通过多种形式明确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A区1幢2-4层102室房屋由被申请人继承,而《关于房屋分配的补充遗嘱》由二被继承人共同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其中一名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并有二被继承人共同签字确认,该“补充遗嘱”属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且申请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补充遗嘱”不是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述房屋已被申请人出售,故二审判决由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售房款10800000元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主张的涉案房屋装修款、公积金贷款等债务应在二审中予以处理,因属不同法律关系,故申请人所主张的债务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方晨石审判员 罗天惠审判员 万绍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保卓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