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与陈龙峰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陈龙峰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初341号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丰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462578149。诉讼代表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梁宇斌,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仪,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龙峰,男,汉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婉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艳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大电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鹏峰暖水器材商店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鹏峰暖水器材商店是个体工商户,现业已注销,依法应由其经营者陈龙峰担任本案诉讼主体为由,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陈龙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宇斌、被告陈龙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大电缆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490元及违约金32150.26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鹏峰暖水器材商店向原告购买电缆。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法院于同年9月10日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当日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根据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被告还欠原告30049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鹏峰暖水器材商店是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3月30日注销,依法应由其经营者陈龙峰担任本案诉讼主体,故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陈龙峰。被告陈龙峰辩称,一、答辩人无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拖欠的“货款”实际上是因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清偿货款,约定以物抵债而产生。答辩人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鹏峰水暖器材商店”(已注销登记),销售钢材、管道、五金、电缆等商品。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答辩人多次向答辩人订购机油、电箱等货物。答辩人均依约向被答辩人送货,而被答辩人却未向答辩人付清货款。2014年8月,经双方核算,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货款人民币308,695.63元未支付。因此,被答辩人为清偿货款,提出向答辩人交付电缆以抵部分货款,其余未抵清部分用现金支付,并与答辩人于是2014年8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作为定金,货到需方及时结清余款(定金和余款在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欠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鹏峰水暖器材商店的货款中抵冲)。”可见,所谓“购销合同”,实际上是被答辩人以交付货物的方式向答辩人付清拖欠的货款而签订的合同。此外,被答辩人实际向答辩人交付的货物价值总额仅有人民币188,103元,尚未完全抵冲其拖欠答辩人的货款人民币308,695.63元。也即,在向答辩人交付上述电缆后,被答辩人仍未付清拖欠的货款。因此,答辩人并无债务需要向被答辩人承担,反而对被答辩人拥有债权,存在“违约行为”更是子虚乌有。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履行债务的受领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自2013年9月起便一直拖欠答辩人的货款。被答辩人以物抵债,答辩人受领其债务履行时无从得知其已于《合同》签订前一天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况且,《合同》上所约定的受领货物的价值实际上高于被答辩人的实际卖价,该抵消并未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反而使被答辩人受益。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履行债务的受领是善意的、无串通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答辩人依法已无权主张抵消协议无效。答辩人在受领被答辩人以物抵债时并不知道被答辩人已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即使被答辩人认为该抵消无效,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在时隔两年的今日要求答辩人承担债务。此外,正是由于认为被答辩人已清偿大部分货款,债权已基本实现,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破产重整时才没有进行债权申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债权忽略不提,反而要求答辩人履行所谓的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货款,未对其承担债务,更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大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其中(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是在2014年8月13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8月14日,即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申请破产重整后签订的。4.《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电缆的合同关系,如被告超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确定送货金额。6.《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报告上显示被告还欠原告300490元货款未付。以上证据均已提交原件核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定金及余款在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中冲抵,可以看出合同实际上明为买卖合同,实为抵债协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只提供报告书中其认为被告拖欠的数额,而原告拖欠被告这一项的明细表是没有提交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被告陈龙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大电缆公司结算付款审批表及对应的入库单、送货单、发票、收据1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向被告订货,被告均依约向原告送货,而原告却未向被告付清货款,未付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08695.63元。2.销售单5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总额仅为人民币188103元。3.进账单及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购买货物,与被告存在往来交易。补充证据:1.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拟证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鹏峰暖水器材商店已于2015年3月30日注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询征函及其附件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0月,被告已就原告所谓的债权提出异议,明确其实质为以物抵债,并附上账目明细及相关合同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已提交原件核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龙峰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即使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购买货物,但根据代理人所接收的审计报告信息中没有反映被告有对原告的债权。同时,被告对于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破产事实是明知的,即使被告对原告拥有债权,应当向原告申报债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送货金额应是300490元,且被告也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双方存在往来交易,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并非是以物抵债协议,而是买卖合同即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发货,同时原告申请破产重整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而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根据原告查找的资料,未能查找到被告回寄询征函的材料。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081401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表)》各1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附表所列软电线等货物一批,合计金额303233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货。合同还约定质量要求、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作为定金,货到需方及时结清余款(定金和余款在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欠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鹏峰水暖器材商店的货款中抵冲)”。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取了合同附表中的货物。另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订购机油、电箱等货物而未付清货款。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后因原告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原告破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破产重整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佛鸿专审字[2014]第028号《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3004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金额为303233元,有双方认可的《销售单》佐证。在本案中,被告认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订购机油、电箱等货物而未付清货款308,695.63元,因此,原告为清偿货款,提出向被告交付电缆以抵部分货款,其余未抵清部分用现金支付,并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而原告认为,虽然之前双方存在往来交易,但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以物抵债协议。且该合同是在原告申请破产重整后签订,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前原告是否欠被告货款,签订合同是否为抵销欠款,是否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首先,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14日前是否有往来交易、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问题。在诉讼中,被告出示了广大电缆公司结算付款审批表及对应的入库单、送货单、发票、收据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向被告订货,被告均依约向原告送货,而原告却未向被告付清货款,未付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08695.63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并对双方之前存在往来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虽提出根据管理人所接收的审计报告信息中没有反映被告有对原告的债权,但没有提出证实已方主张及推翻被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为抵销欠款,是否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问题。从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作为定金,货到需方及时结清余款(定金和余款在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欠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鹏峰水暖器材商店的货款中抵冲)”的条款来看,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为抵销以往欠款的意思表示明显。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合同签订的日期在原告申请破产之后,直接将货物以抵债形式给被告,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从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后来的行为来看,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仍然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管理人在原告破产申请被裁定受理及接管破产企业后,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相关的权利,也无提供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合同》上所约定的受领货物的价值高于实际卖价的主张,由于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仍以被告未清偿货款为由提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9.6元,由原告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湛审判员 张照栋审判员 李蔚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