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金镁与周应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镁,周应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号原告:金镁,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应平,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金镁与被告周应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采用直接方式送达的,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应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应平赔偿原告金镁车辆维修费用183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金镁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租住在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复兴大厦12幢2304室。被告周应平在复兴大厦地下停车库从事洗车业务。2016年1月23日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保时捷越野车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交予被告清洗。11时左右,被告擅自无证驾驶原告车辆,在复兴大厦地下停车库将该车前脸撞烂。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表明如保险公司拒赔,所有修理损失费用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后该车辆经维修花费197810元,被告仅赔偿14000元,尚有183810元未予赔偿,遂诉至法院。被告周应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镁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周应平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损坏照片,证明车辆被损坏的事实;4.保证书,证明被告自愿无条件赔偿所有维修费用的事实;5.温州远大汽车维修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197810元的事实;6.温州远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车辆维修单位温州远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7.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租住在温州市鹿城区复兴大厦12幢2304室;8.机动车拒赔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被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被告周应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应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于2016年1月23日发生在百里西路的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的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无证驾驶行为导致原告的涉案车辆受损,后该车损也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车辆维修费197810元,被告已经支付140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183810元的赔偿款。被告周应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金镁车辆维修费183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周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万星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