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翠翠、温志刚等与朱卫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翠,温志刚,温志芳,温丽芳,朱卫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422号原告:徐翠翠,女,193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温志刚,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温志芳,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温丽芳,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朱卫丰,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负责人:顾珩,总经理。原告徐翠翠、温志刚、温志芳、温丽芳诉被告朱卫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被告朱卫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翠、温志刚、温志芳、温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29680.1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644575.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3时35分许,朱卫丰驾驶苏E×××××普通客车在福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兄弟车行”处,朱卫丰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温香香操作的电动轮椅相撞,相撞后朱卫丰所驾车辆将乘坐温香香的电动轮椅撞于邵友稳停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上,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温香香受伤,温香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5日死亡。朱卫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温香香、邵友稳不负事故责任。朱卫丰驾驶车辆保险投保于被告二处,邵友稳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三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此纠纷诉至法院。被告朱卫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后总计付了原告171000元,当时是垫付医药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一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邵友稳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我司标的车司机在事故中无责任,且事故中标的车未与死者发生身体碰撞,故本次事故我司无责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3时35分许,朱卫丰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福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赵市“兄弟车行”处,朱卫丰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温香香操作的电动轮椅相撞,相撞后朱卫丰所驾车辆将乘坐温香香的电动轮椅撞于邵友稳停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上,事故造成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温香香受伤,温香香经常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5日死亡。2016年11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卫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温香香、邵友稳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8日,朱卫丰妻子代表朱卫丰与徐翠翠、温志刚、温志芳、温丽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补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68000元。法定赔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述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事发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70917.83元。2017年2月6日,朱卫丰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事发时,苏E×××××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朱卫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邵友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温香香所驾车辆发生修理费2000元。温香香于1933年3月24日生,其与妻子徐翠翠共生育温丽芳、温志芳、温志刚三个子女。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陈述,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及朱卫丰对此无异议。审理中,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申请一份,载明:事故后我司于2016年10月12日为受害人垫付医药费70917.83元,该款为垫付款,同意原告将我司垫付款一并主张,但后期请法院为我方预留我司所垫付款项,并由贵院直接支付我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朱卫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及朱卫丰对此无异议。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认定341992.29元。对于会诊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120元/天×30天),本院认定3000元(100元/天×30天)。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00760元(40152元/年×5年×1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6、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7、处理死亡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5622.3元,本院酌情认定3866.3元(67200元/年÷365天×3人×7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19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死亡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3866.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637218.59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金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27218.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翠翠、温志刚、温志芳、温丽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7218.59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余款627218.59元(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709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二、驳回原告徐翠翠、温志刚、温志芳、温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11元,由原告徐翠翠、温志刚、温志芳、温丽芳负担43元,由被告朱卫丰负担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敬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