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52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春,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谢某1,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初七经人介绍认识,正月十二按照习俗定下婚事,××××年××月××日,在赣县××田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3。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行结扎手术。原被告相亲几天便定下婚事,不久原告便有了身孕,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便顺利成章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便有了孩子,致使婚后慢慢的发现彼此性格严重不合,原、被告经常会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原、被告因生米煮成熟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没有很好地沟通,导致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正月初七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谢某2、谢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一、从双方认识到现在超过10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不可能说离就离;二、双方生育了两个男孩,从出生到现在都随原、被告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尽管被告家庭有一定困难,但只是暂时的;三、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总体上说是和谐的,没有出现很大的波折,没有发生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矛盾。原、被告目前还不具备离婚的条件,被告请求与原告和好,共同建设美好家园,共同抚育两个聪明的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在田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谢某3,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进行了结扎手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婚姻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子女,虽然在生活中会有矛盾,但只要多加沟通,互谅互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