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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根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祥,赵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063号原告:张根祥,男,194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虎,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根祥诉被告赵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赵福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2,600.30元,其中医疗费29,0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天)、营养2,400费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92元(按每年57,692元计算5年乘以系数20%)、护理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赵福虎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8时58分许,被告赵福虎驾驶牌号为苏EBXX**的小轿车于闵行区浦江镇浦锦路联跃路口由东向南行驶,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路经此段,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9,078.3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根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由被告赵福虎负全部责任,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福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张,意图证明事发时被告车辆已经停止,是原告直接撞上被告车辆,故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赵福虎的意见。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统筹支付的医疗费、8月11日及8月22日��生的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后,剩余医疗费10,347.42元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针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同意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0,347.42元,即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统筹支付医疗费、8月11日及8月22日发生的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被告赵福虎辩称原告对事故应负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根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已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被告均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0,347.42元。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发生车辆修理费900元。牌号为苏EBXX**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苏EBXX**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双方均确认金额为10,347.42元,本院予以准许,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4,55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此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即57,69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抗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此项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88,169.4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院酌情支持3,000元,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但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赵福虎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根祥各项损失合计88,169.42元;二、被告赵福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祥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6.01元,由原告张根祥负担242.86元、被告赵福虎负担1,0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