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广宁与孙龙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广宁,孙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徐广宁,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被执行人:孙龙海,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嫩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00957号,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孙龙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龙海履行给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款176036元,但被执行人孙龙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分别查封被执行人孙龙海所有的号牌×××(车辆品牌雷克萨斯,识别代码011878);号牌×××(车辆品牌奥迪牌,识别代码019882);号牌×××(车辆品牌捷豹XF,识别代码U13088)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24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贾德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