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郜立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郜立社,丁力彬,李艳,丁嘉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郜立社,男,1975年9月16日,汉族,住河北省赵县。委托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力彬,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嘉豪,男,200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建民,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郜立社因与被上诉人丁力彬、李艳、丁嘉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郜立社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我在一审庭审前没有收到法院传票等,导致我未能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在未依法传唤的情况下对我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评估结果进行判决,损害上诉人郜立社的合法利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上签有上诉人郜立社的名字,认定停运损失由我承担,此项事实认定错误,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上的签字不是郜立社所签,且平安财险公司对免赔事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更没有向本人说明,应视为该条款没有效力。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导致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错误判决结果。故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李艳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不合法,虽从形式上看是法院委托,但整个过程中,均未告知申请人伤残鉴定事宜,申请人更未参加,更未对鉴定材料等进行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我公司有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认定错误,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八项已经列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聘用证明等,也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法院在没有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严重违背会议纪要的精神。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综上,原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力彬、李艳、丁嘉豪辩称,关于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伤残等级完全正确。被上诉人为确定伤残等级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在郜立社不参加庭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就鉴定人无法协商一致情况下指定河北圣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完全合法,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充分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以此鉴定结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完全合法;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石家庄市中院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的所有证据材料不属于证明该待证事实必须具备的全部材料,被上诉人护理人员由所在单位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员收入,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法院判决护理费时按照同等级别劳动报酬计算护理费,石家庄市护工标准远远高于被上诉人护理员标准,中院会议纪要仅仅是座谈会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案件依据;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保险法》第64条规定,伤残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郜立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庭审,判决其承担停运费损失完全正确,本案经过发回重审共四次审理。法院均合法传唤了郜立社,郜立社仅仅在此次参加了庭审,郜立社是可以收到,实际也收到了诉讼文书,一审法院有权作出缺席判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发回重审后一审审理时提交了郜立社签名的投保单,郜立社如认为此次投保单并非其本人真实签名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明不了则应由其承担停运损失。被上诉人丁力彬、李艳、丁嘉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车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贽用共计84634.11元以及货车停运损失费3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车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货车停运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47523.11元。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项为:一、2015年7月7日00时30分许,郜立社驾驶冀E×××××号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吕公堡华通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丁力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追尾,丁力彬驾驶约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又与前方郝力辉驾驶的冀F×××××、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冀A×××××的重型货车乘车人李艳、丁嘉豪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郜立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力彬、郝力辉、李艳、丁嘉豪无此事故责任。二、被告郜立社驾驶冀E×××××号的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李艳的医疗费28552.06元。四、原告李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六、原告丁嘉豪的医疗费7032.05元。七、原告丁嘉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九、原告丁力彬的医疗费13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原告李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的鉴定报告。二、原告李艳的误工费19855元。三、原告李艳的营养费2700元。四、原告李艳的护理费8100元。五、原告李艳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六、原告李艳的伤残赔偿金5000元。七、原告李艳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八、原告李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22.4元。九、丁嘉豪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报告。十、原告丁嘉豪的护理费11959.6元。十一、原告丁嘉豪的营养费2700元。十二、原告丁嘉豪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十三、原告丁嘉豪的精神损害赔偿见5000元。十四、原告丁嘉豪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十五、原告丁力彬的停运损失费36608元。十六、原告丁力彬的交通费1000元。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平安财险要求重新鉴走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准许。对于鉴定报告,李艳构成十级伤残,且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丁嘉豪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李艳的误工费19855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被告则认为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50日,本院认为,原告李艳就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故对原告李艳的误工期限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每天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李艳所在单位的证明可以确认其每天的误工费标准为95元,故原告李艳的误工费150天×95元=142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李艳的护理费8100元。关于护理期间,经鉴定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生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对原告提出的住院30天由其父亲李新庆、母亲陈焕珍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由母亲陈焕珍一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标准,根据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李新庆月工资3100元,陈焕珍月工资2500元,故原告李艳的护理费3100元+2500元+2500元=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李艳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予以证,实营养期为90天,被告平安财险对于每天30元的标准无异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李艳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李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六、原告李艳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一家居住地,未完成社区改造,未设立居委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按农村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李艳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051元×10%×20年=22102元。七、原告李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22.4元,原告李艳未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因此不予支持。八、原告丁嘉豪的护理费11959.6元。关于护理期间,经鉴定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生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对原告提出的住院30天由丁力彬、李彦辉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丁力彬一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标准,根据李彦辉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月工资为3100元。根据丁力彬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此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对丁力彬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月平均工资4429.8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丁嘉豪的护理费3100元+4429.8元+4429.8元=11959.6元,本院予以确认。九、丁嘉豪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己提交鉴定予以证实营养期为90天,被告平安财险对于每天30元的标准无异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丁嘉豪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十一、原告丁嘉豪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十二、愿告丁嘉豪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一家居住地,未完成社区改造,未设立居委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按农村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丁嘉豪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051元×10%×20年=22102元。十三、原告丁力彬的停运损失费36608元,原告已提交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对于停运损失免赔的主张已提交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郜立社承担。十四、原告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需要,酌定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所确认的李艳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85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4252.06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8100元,合计47452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2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丁嘉豪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0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2732.05无。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959.6元,合计37061.6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2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丁力彬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有医疗费130元、救护车费2000元,合计213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停运损失36608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交通费600元。对被告平安财险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亍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投保提示上签有被告郜立社的明字,被告郜立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因此平安财险的此项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停运损失36608元有被告郜立社承担。因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损失数额34252.06元+12732.05元+2130元=49114.11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39114.11元,因被告郜立社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承担。因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47452元+37061.6元+600元=85113.60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因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2300元+2300元=4600元超过了赔偿限额2000元,平安财睑应在该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2600元,因被告郜立社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36608元有被告郜立社承担,原告诉请为247523.11元经审理查明为175435.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丁嘉豪、丁力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827.71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被告郜立社赔偿原告丁力彬经济损失36608元。三、驳回原告李艳、丁嘉豪、丁力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原告李艳、丁嘉豪、丁力彬承担1453元,由被告郜立社承担7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807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李艳的护理费,经鉴定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医生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住院30天由其父亲李新庆、母亲陈焕珍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由母亲陈焕珍一人护理,根据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李新庆月工资3100元,陈焕珍月工资2500元,且证明上有用人单位的签字及盖章,被上诉人李艳护理费为3100元+2500元+2500元=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丁嘉豪的护理费,经鉴定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医生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住院30天由丁力彬、李彦辉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丁力彬一人护理,根据一审中李彦辉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月工资为3100元。根据丁力彬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此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对丁力彬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月平均工资4429.8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上诉人丁嘉豪的护理费3100元+4429.8元+4429.8元=11959.6元,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与郜立社并未就必要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故由保险人承担,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上签有上诉人郜立社的名字,认定停运损失由上诉人郜立社承担。郜立社提出投保提示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平安财险公司对免赔事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更没有向本人说明,应视为该条款没有效力,但郜立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字不是其所签,因此,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郜立社承担。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上诉人郜立社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有EMS快递查询回执为凭,故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郜立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013元,上诉人郜立社负担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