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金锁与达来、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锁,达来,巴根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230号原告:王金锁,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达来,男,31岁,蒙古族,牧民。被告:巴根那,男,37岁,蒙古族,牧民。原告王金锁与被告达来、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来、巴根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达来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2、要求被告巴根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达来从我处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还款,当时被告达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并由被告巴根那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达来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巴根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王金锁放弃索要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达来、巴根那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王金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该枚借据能够证实被告达来从原告王金锁处借款27000元,并由被告巴根那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枚借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金锁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达来从原告王金锁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达来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巴根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王金锁与被告巴根那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巴根那对以上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王金锁放弃索要借款本金27000元的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其个人意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金锁向被告达来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巴根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锁借款27000元;二、被告巴根那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