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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莫智斌与李石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智斌,李石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316号原告:莫智斌,男,1987年3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被告:李石相,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原告莫智斌与被告李石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智斌,被告李石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石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9139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X078线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潇浦镇瓦屋下村粗田路口路段时,遇对向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X078线在未开转向灯急转弯驶往粗田村道,原告遇险紧急制动后人车摔倒,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1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0106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7734.5元,护理费10134元,交通费2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182793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91396.5元。被告李石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与原告没有接触,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撞倒的,其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也没有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莫智斌与被告李石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医疗费票据16张,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费用开支情况。3.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损伤诊断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伤残。5.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费用开支情况。被告李石相对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驾驶三轮车没有与原告的摩托车接触,也没有撞倒原告,不应该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自己无关。被告李石相提交了证人熊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本人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无任何接触,该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莫智斌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熊某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被告李石相的电动车与原告人车无任何接触的内容,同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双方车辆未接触的事实基本相符,且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核申请,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该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莫智斌驾驶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78线自南往北行驶,14时40分许,途经江永县潇浦镇瓦屋下村粗田路口路段时,遇对向李石相驾驶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从X078线左转弯驶往粗田村道,莫智斌遇险紧急制动后人车摔倒(双方车辆未接触),致莫智斌受伤,摩托车受损。2016年12月29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石相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县道左转弯驶向村道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莫智斌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途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转弯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双方的过错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6日李石相提出事故认定复核申请,1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复核结论,认为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莫智斌受伤后即送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送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医疗费72386.77元(其中江永县人民医院1415.07元)。经附属医院诊断原告莫智斌伤情为1.颈1、2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颅脑损伤:①左侧顶骨开放性凹陷粉碎性骨折,②颅内积气;3.颈6、7椎体横突骨折;4.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胸骨体骨折;7.肺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2017年3月6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智斌(1)左颅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颅内积气术行碎骨片取出术后,评定为九级残疾;(2)C2椎体、C7横突骨折并颈髓挫伤、T1右侧椎板及T4、5椎体骨折,行颈椎钉棒内固定及植骨融合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骨体上缘骨折,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评定为十级残疾。并评定莫智斌损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天,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石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莫智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自身主张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医疗费723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7734.5元(31191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0134元(31191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0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损伤部位及构成多处伤残,酌定4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178321.27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莫智斌驾驶摩托车途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转弯路段时未降低速度,被告李石相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县道转弯驶向村道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车辆虽未接触,但各自的过错都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被告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石相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能登记上牌,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其主观意愿所致,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定,即原告莫智斌提出被告李石相按同等责任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石相提出原告的损伤不是由其撞倒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莫智斌诉请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的实际数额确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无鉴定机构价格评估,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莫智斌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石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智斌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89160.64元。二、驳回原告莫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原告莫智斌负担500元,被告李石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