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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王凤岐、李二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王凤岐,李二银,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358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负责人:鲁兰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兰君,女,该支行行长。被告:王凤岐。被告:李二银。被告:史云。被告:孟瑞峰。被告:张凤娥。被告:闫寒。被告:张娜。被告:武建军。被告:杨丽。被告:孟瑞君。被告:王永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王凤岐、李二银、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兰君,被告王凤岐、武建军、孟瑞君、王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银、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杨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凤岐、李二银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21633.36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复利43060.82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13.325‰计算;2、判令被告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对上述贷款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王凤岐、李二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凤岐、李二银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凤岐、李二银发放100万元贷款,被告王凤岐、李二银于2014年1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王凤岐辩称,其与李二银系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笔贷款为转贷贷款,是孟瑞峰叫其签字,其不同意还款。被告武建军辩称,其与杨丽系夫妻关系,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瑞君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无能力承担。被告王永霞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无能力承担。被告李二银、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杨丽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7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1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凤岐、李二银就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进行约定,被告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进账单4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王凤岐、李二银指定账户(户名:王凤岐,账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欠息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逾期明细表7页,证明被告王凤岐、李二银于2014年1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凤岐、李二银尚欠原告利息121633.36元、复利43060.82元。被告王凤岐、武建军、孟瑞君、王永霞对原告提交证据中其本人签字均认可,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坚持答辩意见。被告李二银、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杨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王凤岐、李二银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凤岐、李二银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被告王凤岐、李二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王凤岐、李二银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于2013年12月27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打入被告王凤岐、李二银指定的账户内(户名:王凤岐,账户:)。另查明,被告王凤岐、李二银于2014年1月21日开始逾期,被告王凤岐、李二银于2014年12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凤岐、李二银尚欠原告利息121633.36元,复利43060.8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王凤岐、李二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被告王凤岐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凤岐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接受贷款100万元,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请求被告王凤岐、李二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被告王永霞提出不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岐、李二银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岐、李二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借款利息121633.36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复利43060.82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利息121633.36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岐、李二银追偿,被告王凤岐、李二银应于被告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5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凤岐、李二银、史云、孟瑞峰、张凤娥、闫寒、张娜、武建军、杨丽、孟瑞君、王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