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01号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取邱隘镇回龙村盛莫路****号。负责人:游美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豪,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袁忠云,经理。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豪、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18366800.30元和违约金(按应付工程款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以月息1分计算,其余违约金算至付清之日);3、工程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8月12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新型合金材料项目车间厂房、酸性厂房、加热炉车间等工程。工程开工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长时间停工。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协商,被告无款支付,造成工程无法施工。双方后于2016年10月20日对现有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366800.3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工程项目无法继续恢复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主要载明:“发包方(甲方):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名称:新型合金材料项目车间厂房;工程内容:钢结构、土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全部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工期:300天;合同价款:土建和水电安装部分7417135.78元,钢结构部分9159200元,总造价为16576335.78元;付款方式: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暂定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土建部分按照土建总价,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百分之四十进度款,钢结构部分按照钢结构总价,钢结构主构件进场支付百分之二十进度款,钢结构部分在主体安装完毕屋面板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百分之二十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剩余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工程款,甲方按15个月平均支付,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15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0月份完工。2016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2337898.11元。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前已付350万元,尚欠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8837898.11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主要载明:“发包方(甲方):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名称:酸洗厂房;工程内容:钢结构、土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全部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土建和水电安装部分6127426元,钢结构部分造价7481088元;付款方式: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400万作为预付款,本工程完工后,剩余按实际总价的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在2014年底欠付清,预留百分之十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付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应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始施工,同年12月份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工程停工。停工时,合同约定的土建部分完成,钢结构大部分完成,彩刚瓦没有安装。2016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8703159.81元。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前已付100万元,尚欠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7703159.81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加热炉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主要载明:“发包方: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方: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名称:热轧加热炉车间一栋;土建部分造价1294171元,钢结构造价1565617.5元,总造价29641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于2014年9月份停工。停工时,工程的土建部分完成,钢结构部分完成百分之八十左右。2016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1825742.37元。综上,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计欠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18366800.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各自的民事权利并履行各自的民事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酸洗厂房、加热炉车间工程停工。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现要求解除该二项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新型合金材料项目车间厂房已经完工,新型合金材料项目车间厂房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现要求解除新型合金材料项目车间厂房施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366800.29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另要求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认定该此批复六个月性质是除斥期间,已经完成工程,权利的起算点为竣工之日,未完工程,权利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据此,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间。故对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所签订的酸洗厂房、加热炉车间工程二份施工合同。二、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所欠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18366800.29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其中7703159.81元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其余10663640.48元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葛学波代理审判员 卞秀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