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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安建伍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高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高腾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229号原告:安建伍,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王馨,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腾飞,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安建伍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高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腾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建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71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6000元;5.护理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481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690元;10.车损500元,合计77232.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7时46分,高腾飞驾驶苏H×××××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茭路12K+300M处停车等候通行时,安建伍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苏H×××××右后侧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安建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安建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腾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安建伍受伤后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3日出院,医疗费共计7760.18元(其中被告高腾飞垫付1049.93元)。2016年10月8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安建伍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安建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余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100日宜,护理期限60日宜,营养期限50日宜。原告安建伍支付鉴定费用1690元。苏H×××××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11年起与其子安从礼居住在淮安区书香门第小区1-11号楼2单元602室至今。原告在淮安市寰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18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请求除了残疾赔偿金以外均有异议。被告高腾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高腾飞垫付13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腾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交淮安市寰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按照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同意按18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按100元每天计算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确认按18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被告高腾飞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该两款规定均以黑体字予以标注,天安保险公司对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天安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高腾飞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安建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腾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腾飞承担赔偿原告40%责任。苏H×××××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高腾飞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医疗费6710.25元、被告高腾飞垫付医疗费1049.93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书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7760.1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期限、相关费用标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50天*40元/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异议部分成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特殊营养要求,本院确定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00元(50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182.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600元(60天*1800元/月/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综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可车损为3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损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9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费用,医疗费77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9910.1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182.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982.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高腾飞垫付医疗费1049.93元,可由天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高腾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142.65元(9910.18元+60982.4元+300元-1049.9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高腾飞104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建伍70142.6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高腾飞1049.93元;三、驳回原告安建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原告预交1641元),减半收取820.5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2510.5元,由原告安建伍负担1089.5元,由被告高腾飞负担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