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执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本院、聂孝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院,聂孝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1执3201号申请执行人:本院。被执行人:聂孝美,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1执3201号本院与聂孝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聂孝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本院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陈增富审 判 员 纪培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