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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执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本院、聂孝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院,聂孝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1执3201号申请执行人:本院。被执行人:聂孝美,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1执3201号本院与聂孝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聂孝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本院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陈增富审 判 员  纪培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