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秦顺、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顺,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顺,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系张军之妻),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上诉人秦顺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0年2月9日,秦顺出具欠条“今欠到搅拌站陆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整”。2014年11月13日,康保县龙腾磐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军。秦顺主张对搅拌站的欠款已全部偿还,张军主张秦顺已归还48380元,尚欠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故本案发回重审时,应将康保县龙腾磐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依法审查张军、秦顺及康保县龙腾磐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并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秦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梁金前审 判 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秀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