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西巨吉、王宗仁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巨吉,王宗仁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西巨吉,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高中文化,三原县殡葬管理所工作人员。家住三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宗仁,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中专文化,三原县万寿园聘用人员。家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艳,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巨吉、王宗仁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巨吉、王宗仁及其辩护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三原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万寿墓园聘用四川省巴中市人王宗仁负责万寿墓园的经营管理,并派本单位工作人员西巨吉协助管理墓位档案。2006年6月份起王宗仁伙同被告人西巨吉在经营销售万寿墓园墓位过程中,采取给购买人开具非正式票据并收款,被告人西巨吉负责伪造墓位档案的办法,私自将购买人郭某1等32户购买墓位等应由三原县万寿墓园收入的资金254476元不入账。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2011年8月万寿墓园在核对账务过程中,发现二人上述问题,截止2011年12月份二人共向万寿墓园退款25447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原县万寿墓园营业执照、西巨吉人事档案、王宗仁在万寿墓园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万寿墓园会计账务资料、墓位档案、二被告人退赃凭证、证人侯某1、高某1、李某1、杨某1、朱某1、薛某1、马某1、王某1、杨某2、赵某1、张某1、彭某1、蒋某1、郑某1、贺某1、王某2证言、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西巨吉、王宗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虚假票据出售墓位,所得不入账的方法,将出售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西巨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万寿墓园墓位档案之便,与被告人王宗仁相互勾结,王宗仁收取墓位费、刻字费等费用后,西巨吉负责伪造墓位档案,从而将应当收归单位所有的收入非法占为己有,二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属本案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宗仁的辩护人赵艳认为被告人王宗仁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评估,二被告人在所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西巨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宗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香审判员 崔 瑾审判员 张永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宁所适用法律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贿赂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叁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