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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芳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芳岭(曾用名刘海金、刘陈镇),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芳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杰民、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芳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芳岭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白王庄路段时,与李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芳岭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刘芳岭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刘芳岭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芳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黄某、苏某、闫某证言;被告人刘芳岭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害人李某户籍信息、谅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郸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因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芳岭积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芳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