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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徐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强,徐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224号原告:张建强,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徐永胜,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张建强与被告徐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张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福江、满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永胜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永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徐永胜因资金周转向张建强借款200000元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并同意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奥迪A8轿车进行抵押。张建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徐永胜200000元,徐永胜将抵押车辆交付张建强。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永胜未归还借款并将抵押车辆强行拖走,故张建强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建强称徐永胜曾按月息1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40000元。按年息36%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3个月利息为18000元,剩余22000元算作归还借款本金。对于违约金,张建强不再主张。因此,张建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徐永胜返还借款178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徐永胜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建强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徐永胜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对张建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徐永胜向张建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徐永胜(借款人),身份证号:×××,乙方:张建强(出借人),身份证号:×××。甲方因本人经营周转,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经当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并签订本合同。第一项、借款事项。第一条、借款内容,借款总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共计3月,借款利率:月利率10%;第二条、借款的支付及偿还,1、借款的支付:借款及质押手续办妥后,乙方将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转入甲方账户内,2、借款的偿还,本借款在到期内一次性还清本息,3、甲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必须提前15天通知乙方;第三条、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私自将质押在乙方处的车辆开走,则视为甲方刑事盗抢,2、如果甲方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3、甲方、乙方双方针对本合同发生争议,或其中一方不守约,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甲方、乙方全部同意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定;第二项、质押事项,第四条,甲方确认抵押资产为其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资产在抵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约责任,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五条,抵押物事项,1、汽车种类及牌号:奥迪A8×××,2、车架号:×××,3、发动机号:CJB005787……。同日,徐永胜向张建强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永胜身份证号×××今向出借人张建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收条载明:“本人徐永胜身份证号×××今收到出借人张建强交来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借款人徐永胜已全部收讫”。当日,张建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徐永胜200000元。后徐永胜按照月息10%的标准给付张建强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张建强称其中18000元算作归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剩余22000元算作归还的借款本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建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徐永胜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京0117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117民初12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徐永胜向张建强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建强向徐永胜交付借款后,徐永胜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内,徐永胜曾向张建强支付了40000元,张建强称其中18000元算作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剩余22000元算作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张建强要求徐永胜归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永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张建强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徐永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欢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