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门龙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龙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龙龙,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龙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门龙龙酒后无证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平县境内沿北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平县森和板业前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门龙龙血液酒精浓度为154.27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门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5月4日,被害人张某得到了被告人门龙龙的赔偿,并对门龙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门龙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6]酒检字第44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被告人门龙龙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冀T×××××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门龙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龙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门龙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门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龙龙曾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门龙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门龙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龙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收监之日起继续羁押三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广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杏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