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缪立军、王东英等与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立军,王东英,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040号原告:缪立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县。原告:王东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良,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座***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运河路西首。负责人:杨辉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洁,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立军、王东英与被告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东营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立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李贤良和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苏守轩,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卫、董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立军、王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向原告返还位于海通大厦12层的1202房屋;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52833.33元,支付滞纳金89460元,按年利率18%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和滞纳金;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购买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630号海通大厦第12层整层房屋,并于2011年3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为两原告共同共有。2012年1月20日,被告海通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所有的1202房屋(约50平方米)以年租金28000元出租给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至今,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仍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将原告主张的房屋出租给他人,2012年2月,被告海通公司的海通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到期,不再负责海通大厦物业管理。本案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自2002年起租用涉案房屋。2011年,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仍委托被告海通公司和该公司海通大厦物业负责人杨建厂、刘成军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并收取租金。被告合法租用涉案房屋并依约支付租金,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2016年1月22日房屋租赁期满,被告不再继续租用涉案房屋,但原告扣押了被告的部分设备。第二,原告自2011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原告在2015年12月份才找到被告要求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也未提及没有收到租赁费的事情。直到2016年1月22日才向被告主张房租,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属于虚假的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国用(2012)第01-2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片27张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海通公司对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提交的《GSM七期工程基站租赁合同》(2002年1月24日)、《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月15日)、山东恒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海通公司提交被告自2007年9月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的备案公章印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至2012年初,山东恒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东营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通公司)办理位于东营区四西路630号海通大厦的房屋出租业务。2002年1月24日,东营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通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签订《GSM七期工程基站租赁合同》(海通大厦DY-G7-JZ009),租赁房屋为海通大厦12层1202房屋,租期自2002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24日,金额每年28000元。2007年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7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年租金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每年向山东恒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8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缪立军、王东英取得东国用(2012)第01-2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东营区西四路630号第12层。2007年,东营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18日,被告海通公司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申请备案公司合同章。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于2016年1月份前一直使用海通大厦12层1202房屋,面积约50平方米。2016年1月份,被告自该房屋搬出,但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有少部分设备仍留在房屋内。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主张原告更换房屋门锁,扣留了被告的设备。原告主张是被告故意遗留设备,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提交房屋租赁(海通)合同》一份、有“缪立军”签字的委托书一份、有“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房屋租赁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缪立军为杨建厂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我单位杨建厂负责租赁西城西四路630号海通大厦房屋,代收房租”;2012年2月17日,被告海通公司为杨建厂出具房屋租赁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杨建厂租赁海通大厦房屋,产权所有人缪立军”;之后,杨建厂作为经办人,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海通)合同》,合同载明双方续签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海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有“缪立军”签字的委托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证据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中“缪立军”三字的字迹与原告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了鲁永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书中“缪立军”署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形成。故被告提交的该委托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00元。被告海通公司对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合同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印章与被告海通公司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的备案公章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提交有“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海通大厦基站站址的续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海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杨建厂负责办理位于东营区西四路630号的海通大厦12楼1202室的出租业务,代收房租”。之后,杨建厂作为经办人,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双方续签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年租赁费为28000元。上述证据中的印章与被告海通公司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的备案公章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提交《海通大厦通信基站站址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海通大厦通信基站站址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刘成军作为海通大厦物业负责人,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面积30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年租金28000元。支付方式为支票,收款账户名称为刘成军。合同加盖有刘成军印章,联系人处有“刘成军”三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刘成军与被告签订《海通大厦通信基站站址场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场地位于东营区西四路海通大厦12楼,面积20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年租金28000元。支付方式为电汇一次性支付,收款账户名称为刘成军。合同甲方处有“刘成军”三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刘成军经原告授权,且刘成军于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垦利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早于被告提交证据上的落款日期。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庭依法对刘成军进行了调查,刘成军称“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联通东营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杨建厂都是鑫盛新能源公司员工,我负责工程,他负责物业管理。鑫盛新能源公司在2014年前管理海通大厦物业,公司欠我钱,讲物业管理方面有进账就给我一部分钱,所以我在海通大厦物业办公室呆了一段时间,但没有钱进账。我是2014年3月10日被拘留。联通东营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2日、2014年12月合同上“刘成军”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转账情况是在我被拘留之后,该账户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收到联通东营分公司的钱。”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办理涉案租赁合同事宜的工作人员为李彬,法庭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称“2008年始,我负责洽谈房屋租赁合同,然后由公司综合管理部门按流程签字、盖章。期间我到海通大厦9楼物业办公室时认识了杨建厂,他称是物业负责人。2012年,杨建厂联系我谈续租事宜并出示了原告及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手续。我们谈好租赁条件后,我把合同交到公司负责部门签字、盖章。然后我把合同交给杨建厂,杨建厂说他要拿到海通物业总公司处盖章,之后杨建厂把盖好被告海通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我,并要求将租金转入他的账户。2013年底,刘成军联系我洽谈续租事宜,称他是物业负责人,我给杨建厂打电话他说以后由刘成军负责。我们谈好条件,刘成军要求把租金汇入他的账户。之后我拿着我公司盖好章的合同去物业办公室找刘成军,当时他不在,一个女的说是刘成军的媳妇也是物业负责人,我把合同留给她了。隔了几天,海通物业办公通知我去拿合同,刘成军的媳妇给了我盖好章的合同,上面有刘成军的签字,他媳妇说刘成军去西北干工程了。上述合同到期后,2014年底刘成军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过程与上面相同,又签了一年的合同。”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提交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凭证、报销核准单、付款申请单、租金支付证据一组,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及被告海通公司的授权,将2012年、2013年的房屋租金支付给了杨建厂,将2014年、2015年的房屋租金支付给了刘成军,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房屋租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建厂、刘成军有收取租金的授权,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缪立军、王东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房屋的收益权。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在2012年1月23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房屋租金。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占用原告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抗辩称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权利,证明原告对房屋出租使用情况是知情且同意的。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只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租赁使用情况是同意的。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份将大部分设备自涉案房屋搬出并已租赁其他房屋开展业务,房屋已经由原告实际控制,应认定被告已经返还了涉案房屋。被告依据房屋性质使用房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承担返还房屋、恢复房屋原状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的房屋使用费1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3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就与被告协商租金支付事宜,而在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因将三家电信公司混淆直到2014年才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陈述先后矛盾,且原告在2016年8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联通东营分公司认可被告自2016年1月22日开始向被告主张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滞纳金,应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8%支付房屋占用费用滞纳金,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经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滞纳金为4069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海通公司并不存在擅自出租原告房屋侵犯原告权益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立军、王东英房屋占用费112000元及滞纳金4069元,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驳回原告缪立军、王东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4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缪立军、王东英负担427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红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