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以成与杨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以成,杨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394号原告:朱以成,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杨靖辉,男。1963年4月25日生,苗族,惠水县科学技术协会职工,住惠水县,原告朱以成诉被告杨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杨靖辉给付还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叁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杨靖辉通过担保人卢运学的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为据。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本息,被告一次又一次推脱。2016年8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杨靖辉后,一起到卢运学家,杨靖辉写下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若提前偿还原告只要求被告本金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金10000元及利息。逾期就按本金5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但到了2016年9月30日被告仅还本金30000元,欠1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靖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杨靖辉通过担保人卢运学的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为据。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有借款人杨靖辉及担保人为卢运学的亲笔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本息。2016年8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杨靖辉后,杨靖辉写下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4万元,若按期限偿还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万元,(卢运学帮偿还1万元,被告杨靖辉还3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就按本金50000元并重新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但2016年9月30日被告仅还本金3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委托卢运学代为支付1.5万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的本金,对利息表示自愿放弃。本案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靖辉向原告朱以成借款5万元并写有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朱以成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靖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颂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梦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