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浏阳市伟豹纸箱包装厂与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伟豹纸箱包装厂,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874号原告:浏阳市伟豹纸箱包装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浏阳市溪江乡浆田村唐家组*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景伟。诉讼代理人:毛武,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浏阳市枨冲镇三元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谭良建。原告浏阳市伟豹纸箱包装厂与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伟豹纸箱包装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景伟及诉讼代理人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伟豹纸箱包装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支付原告货款234648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纸板加工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系从事烟花鞭炮产品的普通合伙企业,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纸箱和彩箱给被告。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财务对双方以往的业务往来进行核算。经核算后,被告出具载明内容为:“核对到2015年2月8日是截止,尚欠浏阳市伟豹纸箱包装厂往来账款计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陆佰肆拾捌元整(249648)。”对账单尾部,原、被告盖章,经手人签名认可。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每月支付5000元,如未履行还款计划,原告有权通过诉讼解决。之后被告陆续偿付货款15000元。原告对余款多次催问,被告因故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伟豹纸箱包装厂按照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的要求提供纸箱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就双方历来业务往来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货款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浏阳市伟豹纸箱包装厂货款234648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