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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再君、白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再君,白冰,郭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再君,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冰,男,汉族,1980年12月出生,住濮阳县。原审被告:郭秀玲,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张再军因与被上诉人白冰、原审被告郭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再军、被上诉人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再君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由胡庄信用社主任经办,代上诉人偿还了欠信用社的借款38万元,当时上诉人按信用社主任要求为其出具了借白冰40万元的借条,当时已说明40万元中有2万元是利息,一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代还4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主张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数额错误,应按实际借款38万元来认定欠款本金数额。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2015年张再君从信用社贷款80万元,后来还了42万元,还欠信用社38万元贷款,后来信用社主任丰某替张再君还了,张再君于2015年7月24日给丰某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利息5分,所以其中2万元是利息,2016年4月份丰某说他是主任不方便,让去给他换一个条,张再君就换成本案中借白冰的40万元借条,但日期都还是原来借条上的日期,张再君不认识白冰,没有从白冰手里接过钱,张再君应该还丰某38万元,不应该还白冰。白冰答辩称:原来白冰跟丰某认识,通过丰某介绍认识了张再君,并把40万元给了张再君,当时约定了利息5分,但是一直没有还利息,后来张再君经过核算给白冰打了4万元、16万元的条,这两笔实际上是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再君、郭秀玲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再君、郭秀玲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冰与张再君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24日,张再君为还濮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胡状信用社贷款向白冰借款,为白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冰现金肆拾万元整(40万元)借款人张再君2015、7、24。口头约定利息5分。2015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利息40000元,张再君为白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张再君2015、11、18号。2016年4月15日,双方结算利息160000元,张再君为白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白冰壹拾陆万元整张再君2016年4月15日。张再君提交张再君、郭秀玲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张再君、郭秀玲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张再君、郭秀玲已经离婚,郭秀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再君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合法有效。张再君辨称白冰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380000元,张再君提交的证据未能予以证实,根据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及证人丰某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2016年4月15日两份借条,白冰主张将结算利息金额计入借款本金,因双方协商利息高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利息标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5年7月24日,张再君、郭秀玲于2015年8月17日协议离婚,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张再君、郭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白冰要求郭秀玲共同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再君、郭秀玲应偿还白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再君、郭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再君、郭秀玲负担3650元,原告白冰负担12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再君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38万,且出借人为案外人丰某,但被上诉人白冰不予认可,且张再君向白冰出具的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为40万元,案外人丰某也证明是白冰出借给了张再君40万元,故张再君主张借款本金数额38万元、债权人是丰某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张再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冉 微信公众号“”